第四十五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