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三条有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