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二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进行批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