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进行批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