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废水,应当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予以扶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