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口的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