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鼓励城镇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