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