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其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