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巡查评估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泄露工业遗产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