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