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在开采活动中同步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矿山作出关闭决定的,应当明确矿山关闭后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行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