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关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