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

因义务人灭失等原因造成的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问题,由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