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或者改造情况;

(三)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情况。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