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需要报警、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有关专业帮助的,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四)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给予特殊保护;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咨询和法律帮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并及时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