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源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区划,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