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