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制度,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