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第二十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