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第十九条有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