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