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