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