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