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报批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审核采砂许可要件,查处非法采砂行为,督促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项目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内运砂船舶的通航秩序管理及运砂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