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