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砂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内采挖,采挖完毕后应当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平整等恢复工作。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情形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