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