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机管理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向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中申报;

(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工业企业、施工单位、货运企业、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等拥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