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养殖禁养区进行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其他地区进行规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