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