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第十八条有效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