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