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