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一条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二)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