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