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二十八条有效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