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信息。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