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