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