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五章 收养/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有效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回到全文第一千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