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的,由市、县人民(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