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