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