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