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