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载人的,处10元罚款;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处10元罚款;
(三)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30元罚款;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处30元罚款;
(六)无号牌、临时号牌和使用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临时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和临时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5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九)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的,处50元罚款;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