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