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