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