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