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