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