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